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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体育平台入口普通业务浅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新版登记办法中的冲突业务

时间:2024-01-03 17: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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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8年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为“《登记须知》”)发布以来,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的审批愈发严格。2022年6月,协会再次发布更新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再次明确和强调防范冲突业务的有关风险。2023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对冲突业务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文对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冲突业务规定进行了一定整理,以供读者参考。

  自新版《登记须知》颁布以来,根据中基协官网“信息公示”一栏的数据显示,因涉及冲突业务而不予进行管理人登记的申请机构仅有两家,其数量远不及因虚假陈述、误导性记载或重大遗漏而不予登记的情形。

  但对于申请机构,以及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而言,是否涉及冲突业务仍属于极为重要的核查事项。根据《登记须知》第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开元体育平台入口、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对于申请机构及其高管而言,因涉冲突业务而被不予登记的后果较为严重,故申请机构在提交材料前应当谨慎核查。

  而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而言,根据中基协官网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显示,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基协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基协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故为申请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及经办律师应当依据中基协的相关规定,依法撰写合规完备的登记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的含义,在中基协近年来发布的文件中普通业务,存在部分细微的差异(详见下表):

  第四条:(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开元体育平台入口,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第四条:(二)【冲突业务】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开元体育平台入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

  申请机构需承诺自身不涉及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需承诺申请机构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进行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八十条:...(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论是18年的新版《登记须知》,还是20年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于冲突业务的表述在范围上均有细微的差异。2022版的《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对前述两者的表述进行了整合,而《办法》与《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在冲突业务上的表述基本一致,故对于冲突业务的理解,建议直接以新出台的《办法》为准。

  根据最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对于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其冲突业务核查主要有以下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对于非自然人的主要出资人而言,在新规出台前,根据《登记须知》的要求,其冲突业务的核查要求是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若不符合此项要求,将直接导致协会不予批准其管理人登记申请。对于自然人作为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则是仅要求最近5年内不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即可。新规出台后,对于主要出资人,并未再严格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而是统一规定为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这事实上放宽了对机构出资人的核查要求。

  对于其他出资人而言(非主要股东、间接股东),按照新规要求,其冲突业务的核查要求仅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根据过往的《登记须知》及相关规定,均未规定其他出资人违反此情形将导致不予登记的后果,但新规出台后,申请机构仍应密切留意这一规定。

  与《办法》配套出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以下简称为“《指引2号》”)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基于前述规定,申请机构关联方并未被禁止从事冲突业务,但申请机构在进行管理人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否则同样会导致登记无法顺利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关联方含义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市规则中的规定,根据《指引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的关联方包括: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办法》第十条,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指引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因此在新规下,高管人员的冲突业务相关的项目经验将不会得到认可。

  此外,《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办法》及其配套指引虽然并没有完全禁止高管进行兼职,但为保障高管能有效履职,《办法》仍明确禁止高管在冲突业务机构兼职这一行为。

  在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的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申请机构应主动核查自身是否满足协会发布的冲突业务相关要求,避免因冲突业务导致自身管理人登记申请无法顺利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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